第一部分 企业内控管理制度规范
企业内控管理总体要求 诚信守法的进出口经营规范企业,离不开健全、完善的内控管理、财务帐册管理、单证、仓储管理及高素质的从业人员。企业出现违规违纪事件,甚至产生走私违法活动的原因之一是企业管理不善、权责不清、帐册不全、制度措施不力、规范意识不高等因素的存在。根据海关风险管理机制,对于此类企业,海关将予以重点监控。为此,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规模和所处行业等具体情况,积极建立和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内部规范管理,按规定设置进出口财务帐簿,妥善保管进出口单证档案,有序地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内控制度内容 健全的企业内控制度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这些内容可以单独制定,也可合并制定。具体来说企业应建有完整的组织及岗位责任制,明确划分企业最高管理层、部门管理层、基层业务人员以及各个部门的职责权限;建有完善的进出口业务管理制度(包括报关管理制度、外汇核销管理制度、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批文、配额等进出口专有权利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进出口业务分工和完整的作业程序规定,并有效运作;建有完善的印章管理制度、仓储管理制度、合同管理规定、票据管理规定、单证收付管理规定和进出口业务单证档案管理规定,有专人保管报关专用印章、手册、报关单、清单、转厂资料以及有关进出口资料,并有明确的保管、交接、存档制度和手续。 企业内部协调、沟通及联系配合要求 进出口经营规范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协调、沟通及联系配合机制,密切各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各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进出口业务的协调工作,保证进出口业务的有序衔接和手册、报关单、转厂资料等有关进出口资料的妥善交接、保管,避免遗失重要业务单证等情况的发生。企业应设置健全的部门、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每人的职责分工,制定完善的进出口业务操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并积极予以贯彻落实。形成进出口业务管理协调、统一的整体系统,保证海关管理的有效实施。 从业人员守法信用及素质要求 进出口经营企业的相关从业人员应具有良好道德品行和个人资信,具备从事进出口业务相关的知识与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进出口法律、法规、政策,熟悉本单位相关经营情况,定期接受海关培训,做到知法守法,并熟练掌握海关作业程序。其中直接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员或主管报关业务的部门经理,应经过海关系统培训,并通过海关有关考核。 第二部分 进出口报关环节行为规范
企业注册年审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应先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注册登记编码(又称经营单位代码)后,可以自行或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的专业报关企业或承揽、承运本企业货物的代理报关企业办理货物进出境报关手续。 专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企业和自理报关企业每年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递交规定的文件资料,由海关对其报关资格进行年度审核,以确定其是否具备继续开展报关业务条件。申报年审的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逾期海关将视为企业自动放弃报关资格。 报关员行为规范 从事报关工作人员要取得报关员资格,首先应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然后按规定程序向海关注册。报关员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对本企业负责,接受海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规章,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地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交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应按时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缴纳所报进出口货物的各项税费的手续、海关罚款手续和销案手续;配合海关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调查;协助本企业完整保存各种原始报关单证、票据、函电等资料;参加海关召集的有关报关业务会议或培训;承担海关规定报关员办理的与报关业务有关的工作。 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报关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如实申报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通关手续时,应按规定的格式(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真实、准确地填报与货物有关的各项内容,做到两个相符:一是单证相符,即报关单与合同、许可证件、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相符;二是单货相符,即报关单所报内容与实际进出口货物情况相符。特别是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等内容必须真实。电子舱单数据必须真实、规范、准确,并与书面舱单内容完全一致。海关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查验、征税、统计、放行及处理伪报、瞒报和申报不实等走私违规情况。 对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行为但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关期限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报关。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在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报关。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委托报关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海关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无论报关企业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报关企业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委托人均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全部、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报关企业未能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申报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由报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报关 根据国家规定,凡属于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和其他限制进出口的商品,如机电产品、金银及其制品、精神药物等,在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或其他相关批准证件,如许可证、配额证、登记证、濒危物种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允许进出口的批准文件、证明、凭照等,这些证件统称“许可证件”。有关单证是指与所报货物相适应的有关单据或证件,主要包括:商业和运输单证、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检验检疫批准证明、准予保税、缓税或减免税的批准文件。 进出口国家实施限制性管理的货物时,除了如实向海关申报外,还应交验货物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进出口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发证机关核准发放的许可证件,否则海关将依法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许可证件或相关批准手续的,海关将据情处等值以下罚款。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海关可以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行价格磋商。但这种磋商不是海关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就完税价格进行讨价还价。 对进出境货物的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行为但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系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当特许权使用费是与进口货物有关,并且费用的支付是作为进口货物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项条件时,该费用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取得在境内使用复制进口货物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或经海关审定属实,且单独列明的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的费用则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涉及特许权使用费的货物进口时,收货人应全面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交验有关单证,如有伪、瞒报嫌疑,经查实违反海关规定或构成走私的,海关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按章纳税和纳税期限 按照国家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负有纳税义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其进出口货物的应付税款,船舶吨税的缴纳期限和关税相同。海关对应税货物征收税款(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对列为反倾销货物的征收反倾销税;对逾期纳税货物征收滞纳金;对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按规定征收监管手续费;对超出规定期限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征收滞报金;对暂时进出口货物或根据有关规定需征收保证金的征收保证金。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口货物应当按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则税率征税。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按照装载此项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征税。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如不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应按日加付欠缴税款0.1%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起征点是人民币10元)。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货物查验 海关对需要查验的货物实施现场查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派员到场协助查验,协助查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当海关对相关单证或货物有疑问时应负责解答;法律规定,当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查验结束后,申报人应在《查验记录单》上签名、确认。签名应真实有效;对海关查验过程与结果是否认同应如实填写。 对于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可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转关运输 货物转关运输包括进口转关和出口转关。货物进口后要求按转关货物在货物到达地海关报关的,应符合以下条件:转关运输的指运地是企业的所在地,该企业进口货物由所在地海关办理征税;国家规定口岸进出口的商品不允许办理转关运输。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并自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知识产权 中国海关依法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总署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海关监管货物的限定 海关依法监管的货物,任何企业、组织、个人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置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海关加封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当事人有义务办结海关手续;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如违反上述规定,海关依法据情科处当事人货物等值以下或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并补缴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为8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为6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为5年。 第三部分 财务、单证、仓储管理规范
财务账册规范管理的总体要求 进出口经营企业应根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准则》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企业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会计记录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使用中文,经批准记帐本位币使用外币的企业,应提供帐册的中文版本。 实行由计算机全部或部分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所采用或开发的会计核算软件及有关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其会计核算帐簿、报表应以计算机打印书面形式并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存。 帐簿设置 帐簿设置主要包括:总帐、明细帐(主要有往来明细帐、产品销售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成本费用明细帐、固定资产明细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和会计凭证。 科目设置 企业应按照《会计法》相关规定设置会计一级科目。同时为实现海关稽查效能,更好的规范企业进出口经营行为,进出口经营企业应根据海关监管特点,对进口货物的购进、储存、生产、销售、外发加工等情况和国内料件、半成品、成品等的购入、储存、加工、销售应分别设置明细科目。 保税料件的加工入账 进出口企业经营保税料件的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业务时,转出企业及转入企业均应根据相应记帐方法作出会计处理,对于重新入库的边角(废)料应按照进口料件(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国内采购料件分别入帐。 料件存放管理 有关企业应按海关备案时的计量单位和品种分门别类存放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料件、保税进口料件和国内购买料件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实行分开管理,同一仓库存放上述物料时要设置鲜明的标志,防止串料使用。 对于进口原料、半成品,次品、废料和成品要区别存放,并贴上标签,列明品名、规格、重(数)量和物料结转的厂家名称,以备海关核查。 保税料件如在仓储生产过程中发生损失、短少、灭失情况的,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仓库专人管理制 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加工贸易企业、一般贸易生产型企业应健全、规范仓储的管理,设置仓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人员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接办法,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出口货物及国内采购货物的入仓、出仓、加工、使用、库存等各环节,建立完整的出入库单及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进出仓单、月汇总表、帐册等资料并按规定存档保管。 仓库存帐的设置 仓库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仓库库存帐,设置完备的帐簿及单证,真实、准确、完整的记录仓储货物进出,做到帐货相符。包括建立进口原材料、成品(用于出口)、国内购料、委托加工、外发加工、边角(废)料、残次品、成品(国内销售)等各类库存帐。上述帐册数据应来源于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领料单,生产通知单(制单、订单)等原始凭单,并保持帐单相符、帐货相符。与入出库记录有关的单证,企业在印制时须多制一份海关联或存根联,并按月装订、存放,以备海关核查。 帐簿及相关单证管理 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并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发票、协议、运输单据、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纳入会计档案管理,健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存,并保证报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帐簿及相关单证报关期限 银行存款与现金日记帐保管25年; 仓库库存帐包括原材料帐、产成品帐、生产设备帐、委托加工帐、受托加工帐、边角料、残次品帐、入库单、出库单、送货单、退货单、生产通知单(制单、订单)等,保管15年; 反映资金往来等情况的其他有关帐册,保管15年; 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证、税单、往来业务函电、协议、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保税货物项下的进出口报关单、手册、往来业务函电、协议、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相关单证,需至办结海关核销手续后,保管3年; 减免税货物项下的进出口报关单、减免税批件、往来业务函电、协议、运输单据、发票、合同等业务资料,需至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后,保管3年。 法律责任 有关企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及保管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第四部分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使用、储存、加工、内销补税和复出口环节的行为规范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 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企业将保税料件加工的产品结转到另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后复出口,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后,才可以开展货物的实际结转。 未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能结转。 对深加工结转的保税货物海关采用转关运输和不按转关运输两种方式进行,不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跨省外直属海关关区开展深加工结转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内容进行实际送货后,统一在调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跨省内直属海关关区开展深加工结转的,各自向其主管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同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开展深加工结转的,比照省内跨关区结转办法办理报关手续。按转关运输办理结转的,在每一次交货前必须分别在转出、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转出、转入企业每次交、收结转货物,双方均须在本企业及对方留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中如实填写交、收货情况;实际送货的数量可以等于或少于结转计划批准的数量,但不能超过结转计划批准的数量。 进、出口报关单的申报价格要以结转双方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价格必须一致。 如不按规定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海关依法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未经许可,事先送货,事后无法补办转厂手续的,按擅自交付行为,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如申报不实的,同样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时,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均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如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的,海关将依法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加工贸易成品单耗备案 加工贸易企业要按海关单耗管理的统一要求,建立本企业各种加工成品资料库,其单耗资料库的成品单耗经海关核实确认后,即可成为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企业核销该成品加工的单耗数据。经海关核定确认单耗的成品,在不同合同中重复加工时,海关可不再审核该成品的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加工的成品实际加工出口或深加工结转前,应如实申报成品的单耗,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海关对企业提供的信息资料中属于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 加工贸易企业在生产中因发生合同内容变更或因生产工艺流程的改变,导致实际成品单耗、损耗与其向海关备案时申报的单耗、损耗不符时,应在成品实际报关出口(包括深加工结转)前主动向主管地海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海关按规定办理变更。 如企业单耗申报不实,一经查实,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保税料件或其制成品内销 免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其进口料、件和加工成品,均不能在境内销售。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应全部加工后复出口。因故不能按规定加工复出口,而需将保税料件或其制品在国内销售,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时,需报原审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属一般贸易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商品除外),并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进口料件内销报关征税手续。 申请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要在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以前,向规定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 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如经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提供相应的一般贸易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 对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或登记管理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内销,如经营企业不能按期提交相应的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海关除按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外,同时按进口料件案值处以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方予办理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的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可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以及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 如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以走私行为处理,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税货物的流转记录 企业进出保税货物应根据生产加工作业流程逐个环节做好有关进出单证的真实经营记录,并保证单货相符、进出平衡。具体要做到以下几个相符:即进口报关单(含进口报关清单)与工厂入库单相符;仓库领料单与车间生产单、生产计划单相符;车间完工成品单与入库单相符;领料单与入库单、生产计划单、生产工艺流程单相符;出库单与出口报关单(含出口报关清单)相符等。 为避免出现保税货物短缺情况,应处理好由于人为错误出现的失误,具体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货物报关进口数与入仓数量不符时,应立即通知海关前来验核并补办申报手续;二是货物报关出口与出库单数量不符时,也应及时向海关申报解释。 无正当理由发生短缺保税料件及成品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如违反规定,短缺保税料件及成品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货物灭失和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转让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在储存、加工过程中,未经海关许可,不能擅自转让、抵押、调换、外借。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或者转让手续,并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商品管理的,经营单位还需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如违反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成品,并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事后向海关报告或经海关事后发现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进口许可证件,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件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保税货物、减免税设备的使用 以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进口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设备,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以任何形式移作他用。 如违反规定,擅自移作他用,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如将减免税设备、保税货物擅自倒卖,构成走私,涉嫌犯罪的,移交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确认有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手册核销 合同手册必须按期核销,逾期不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的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如违反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海关依法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并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给予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外,还按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并要求经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以及进口许可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者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内销批准手续的,由海关按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及进口许可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逾期无人申领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合同 已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合同如发生变更、转让、中止、延长、撤销等情况,经营单位应在料、件进口前据实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或撒销登记手续。 如违反规定,海关将依法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抵押海关监管货物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但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有关抵押货物在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如违反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走私或多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加工贸易企业的海关管理措施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可以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海关对D类管理企业采取的监控措施有: (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 (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 (三)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报关权; (四)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五)经营单位不得委托适用D类企业管理的生产企业加工。 第五部分 与进出口企业相关的海关稽查
为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要求,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稽查。实施海关稽查制度与进出口企业相关的内容要求有: 海关稽查内容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进出口相关企业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稽查对象 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具体包括的企业、单位有:(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进出口活动范围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海关稽查期限为: 1、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自海关放行货物之日三年内; 2、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 3、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4、其它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三年内。 海关稽查实施及企业须配合的具体事项 海关在对进出口企业实施稽查的3日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被稽查人接受海关稽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帐簿、单证等,不得拒绝、拖延、隐瞒。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还要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要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海关实施稽查后,要出具稽查报告,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天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海关。海关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天内要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企业。 海关稽查处理 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漏征的税款,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漏征的,海关可以在三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部分 企业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在进出口活动中应该可恪守“诚信守法”的基本准则,诚信与守法将为企业带来实际的通关优惠;反之一旦企业的行为逾越了准则的界限,触犯了法律法规,那么海关在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同时,必将依法予以惩处。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依行为情节的轻重,企业在进出口活动中的不诚信守法行为可能涉及以下三种情形: 违规行为 企业在进出口过程中,只要其行为在事实上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这就构成了违规行为。“海关监管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者海关规定的程序、手续。 违规行为,海关可处以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缴税款;如果进出口货物没有许可证且无法补交的,海关可以责令退运货物或没收货物。 走私行为 如果企业在明明知道相关的海关监管规定情况下,仍采取不正当的方式逃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实施如藏匿、伪报、瞒报、绕关运输、擅自出售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或者直接购买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国家禁限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等行为,造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事实的,企业的行为就构成走私行为。 走私行为,海关除没收走私货物、违法所得,还可以并处等值以下或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走私犯罪行为 当企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以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又或者个人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的,属于走私行为情节严重,这就是“走私罪”行为。 走私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除对企业判处罚金外,还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最低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可至死刑。 |